[最新海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管理组织工作配套措施
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管理组织工作配套措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地管理组织工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经济政策明确规定的,紧密结合本区前述情况制订的特别针对贫困地区居民不合法采用或司法机关核准用作修建写字楼的私有财产地的管理组织工作配套措施。
第二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了规范化和加强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管理组织工作,科学合理借助农地资源,二要为保护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地管理组织工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地管理组织工作法〉配套措施》等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明确规定,紧密结合本区前述,制订本配套措施。
第三条 本配套措施所称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是指贫困地区居民不合法采用或司法机关核准,用作修建写字楼(包括独立设置综合楼和回廊等,雷米雷蒙县)的私有财产农地。
第三条 本配套措施适用于作本区区划内贫困地区的集体农地管理组织工作。
第五条 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顾问镇域内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的管理组织工作和监督管理组织工作。
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镇域内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的管理组织工作和监督管理组织工作。
第九条 贫困地区居民修建写字楼必须合乎乡(镇)农地借助规划,城市规划。引导行政管理村向中心村,上山华工、脱贫致富住宅小区科创;引导奶坛、星火和修建酒店式写字楼,控制固定式写字楼。
严控工业用地规模,总和建设工业用地分项应合乎有关明确规定。
严控山洪多发镇内和借助塌方阿布奈修路,的确难以变道的,应环境治理达到安全可靠要求前方可修建。
第七条 贫困地区居民修建写字楼应与石湖改建、农地重新整理、集体农地征用土地相紧密结合,充分借助旧有的集体农地、村中空余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控占用林地修建写字楼,不得在基本农田为保护镇内修建写字楼。
第七条 贫困地区居民修建写字楼(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司法机关办理工业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工业用地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农工业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工业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贫困地区居民集体农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采用权,未经核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石湖、旧城改建需要调整集体农地的,原集体农地采用人应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贫困地区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集体农地,集体农地面积标准(包括独立设置综合楼、回廊工业用地),采用林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采用其他农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借助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集体农地的工业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采用非林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借助荒坡、荒山修路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石湖改建、上山华工拆除面积超出工业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工业用地限额。
第十条 修路农户人口计算:
(一)修路人口计算以本户贫困地区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修路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修路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贫困地区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经济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修路时计入修路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经济政策明确规定未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不计算修路人口。
第十一条 集体农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采用同一宗农地的,工业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工业用地,采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农地采用权或集体农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农地采用权不计入集体农地面积。
第十二条 合乎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集体农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科学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科学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集体农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集体农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华工、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石湖改建,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集体农地面积尚未达到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旧有集体农地面积尚未达到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贫困地区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贫困地区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不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集体农地申请不予核准:
(一)集体农地面积已达到本明确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集体农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石湖改建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农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科学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写字楼改作他用,再申请集体农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集体农地并被核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科学合理分户申请集体农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合乎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集体农地的;
(五)拟实施石湖改建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行政管理村,在原集体农地上建写字楼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集体农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修路未司法机关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合乎申请修路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可以注销其农地采用权证或有关核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集体农地采用权:
(一)自核准集体农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集体农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集体农地的;
(三)经核准实施石湖改建或上山华工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集体农地的;
(四)骗取核准或非法转让集体农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集体农地采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石湖改建,经司法机关核准收回农地采用权的,对农地采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前述情况予以科学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贫困地区居民申请集体农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居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集体农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旧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修路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业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准,其核准结果由居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核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修建写字楼的,应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修路,其集体农地面积标准与居民同等对待。
经核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修建写字楼的,应经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修路,其集体农地面积可按照本配套措施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贫困地区居民修建写字楼,应严格按照核准的集体农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修路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管理组织工作,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户修路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修建写字楼司法机关取得的集体农地应按有关明确规定办理农地采用权登记。农户在修路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地登记,领取集体农地采用证。
因司法机关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农地采用权转移司法机关改变农地采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地采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管理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居民未经核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核准,非法占用农地建写字楼的,由县级以上上海市人民政府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农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农地以非法占用农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农地或者超过核准的面积多占农地修建写字楼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作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镇内未司法机关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明确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上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配套措施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由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农地采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配套措施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不及时办理农地采用权登记的,由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农地采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组织工作人员司法机关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治安管理组织工作处罚法》的有关明确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司法机关给予行政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配套措施如与上级有关明确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明确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配套措施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