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否可以强征土地]本案中政府调整规划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此案]

甲子公司系房地产业合作开发民营企业,通过出让形式从某区中央政府获得农地使用权用于工程建设濠河山下。乙子公司系升降机生产、销售民营企业。2003年10月2日,弯叶签定一份升降机买卖合约,签定合同甲子公司向乙子公司购买某型号的升降机5台,投资金额为港币200多万元,同时签定合同了泽列涅、交货地点等事宜。退款形式为合约签定后30天内甲子公司应将升降机设备款投资金额的20%即港币40多万元汇付给甲方作为订金,曲枝分期支付。两方同时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签定合同。合约签定的当日,甲子公司即给付订金港币40多万元。合约签定时,甲子公司未获得拟合作开发工程建设的商品房的消防队审核和工程建设项目许可证。

此后,因区中央政府对濠河总体规划进行修正,而有濠河山下楼盘规划同样进行修正,甲子公司合作开发的濠河山下第二排建筑退濠河由15米改为19米,后排小高层减少两层,中间建筑去掉一排。甲子公司有鉴于此于2004年10月8日来函乙子公司暂停生产所定升降机,并于2005年1月2日寄发乙子公司解除合约。

因乙子公司不肯退还订金,两方有鉴于此造成争论。甲子公司遂以区中央政府发生改变其合作开发的房地产业工程规划的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形成其他原因,其不履行合约能严格来说等为由维持原判法院,请求维持原判乙子公司退还订金40多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乙子公司坚称,甲子公司系房地产业经营民营企业,区中央政府修正甲子公司合作开发楼盘房屋规划的犯罪行为不形成其他原因。甲子公司要求退还订金的诉请无正当理由,应予以否决。

[争论]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区中央政府发生改变规划的犯罪行为与否形成其他原因造成了两种不同意见建议:

第一种意见建议认为,甲子公司使用案涉合约所定购升降机的工程因中央政府发生改变规划而没能动工兴建,致使案涉合约没能得以履行,此是原告的意志所能决定。作为甲子公司,其没能履行合约主观上维奈县,故不适用订金处罚措施。乙子公司提出不予退还订金的主张难以采纳。依此,应判决支持甲子公司的诉请。

第三种意见建议认为,我国《合约法》所指其他原因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无法预知、无法防止、并无法消除的情况,而中央政府发生改变规划不属此范围,此种情况是完全能预知、防止和消除的。而且,《合约法》实行的是法律责任原则,即只要有偿付犯罪行为就应分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维奈县就能严格来说。此外,《合约法》第二百辛丑和约明确规定:原告另一方因第二人的原因造成偿付的,应向对方分担法律责任。原告另一方和第二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按照签定合同解决。依此,甲合作开发子公司也应对乙子公司分担法律责任,故甲子公司的诉请无正当理由,应予以否决。

[叙尔热雷县]

该案中,中央政府修正规划的犯罪行为与否形成其他原因,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六条以及《合约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所谓其他原因,是指无法预知、无法防止并无法消除的客观情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学理解释,其他原因既包括基于自然原因而发生的自然现象如洪水、海啸、地震、台风,等等,也包括基于社会原因而发生的社会现象(也称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而该案中中央政府修正濠河工程建设规划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以上两者的范围。

其次,根据该案事实,甲子公司是从事经营商品房合作开发、销售业务的民营企业,即以赢利为目的,而并非从事公益事业的民营企业。该子公司合作开发该楼盘是基于与中央政府出让农地使用权这一法律关系,属于合约犯罪行为。因此,中央政府修正规划所造成的后果只能对获得该楼盘农地使用权的甲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甲子公司应分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规律:即有收益也有风险,收益和风险均应享受和分担,而无法只讲究收益,不分担风险。

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地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明确规定,城市规划虽然属于强制性、义务性规范,城市规划的制定和修订也属于原告无法预知的情况,但是,我国《合约法》第二百辛丑和约明确规定:原告另一方因第二人的原因造成偿付的,应向对方分担法律责任。原告另一方和第二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按照签定合同解决。而如前所述,甲子公司合作开发的楼盘是基于其与区中央政府之间签定的农地使用权出让合约,在中央政府修正规划的情况下,甲子公司能根据农地使用权出让合约追究偿付方的责任。但是,因该农地使用权出让合约变更或者无法履行所造成的后果则无法由该合约以外的第二人,即另一份合约的另一方原告(在该案中即为乙子公司)分担。否则显然有违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甲子公司在签定合约时尚未办妥消防队审核,亦未获得工程建设项目许可证,其主观上应预知到合约可能无法履行的情况,亦即并不具备无法预知、无法防止并无法消除的要件,故其诉称的形成其他原因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合约的相对性原理,在合约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其他原因,也只能在合约两方原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因发生其他原因而致无法履行合约义务的另一方或者两方原告能作为解除合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理由。但对于该合约以外的原告而言,则无法造成这种效力。否则,法律确立其他原因能部分或全部严格来说任的原则将会导致不适当地扩大,也势必会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其结果只能是破坏市场经济程序,危及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该案中的规划修正充其量属于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即指合约有效成立后,出现缔约时原告不可预知的情况,致使合约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我国合约法在制定过程中,曾在草案第77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全国人大审议时被删除。其主要原因在于适用该原则的条件——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界定,故容易成为原告逃避合约义务、法官干预原告合约关系的借口。由此可见,合约法中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有其合理性、科学性。依此,该案亦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中央政府修正濠河规划的犯罪行为不形成其他原因。甲子公司以中央政府对濠河工程建设规划修正的事实形成其他原因为由要求解除合约的理由无法成立,故第三种意见建议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 2022-09-11 17:09:00
收藏
分享
海报
0 条评论
102
目录

    0 条评论

    请文明发言哦~

    忘记密码?

    图形验证码